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民办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3日市政府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博物馆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博物馆及其举办者、从业人员和参观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文化部《博物馆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等七部局《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含民办收藏馆、艺术馆,下同),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的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收藏、研究、保护、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民办博物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不断充实和丰富藏品,开展科学研究,提高陈列展览水平,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和谐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政府扶持和发展民办博物馆事业,鼓励兴办民办博物馆,优先发展填补我市国有博物馆门类空白的专题性民办博物馆。
民办博物馆在职称评定、藏品鉴定、等级评定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民办博物馆的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民办博物馆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财政、民政、物价、人保、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博物馆的相关管理工作。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藏品保管场所。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与保存的需要。展厅(室)适宜对公众开放,展厅(室)面积与陈列展览规模相适应。安全、消防设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达到一定数量且能形成展览体系的合法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
(四)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与其办馆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需独立选址新建民办博物馆的,应当符合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相关政策要求,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申请者应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组织机构,包括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第八条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馆舍、申办人基本情况、藏品数量、资金来源和验资报告等进行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立民办博物馆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
民办博物馆自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之日起10日内,应将证书的复印件报送批准设立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民办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民办博物馆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并出具藏品处置方案,并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接受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助做好博物馆用地、经费补助等资产清理和处置工作。藏品处置方案等符合法定要求的准予终止;不符合要求的,待其改正后准予终止。
民办博物馆持省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审核同意终止的意见,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博物馆法人资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民办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申请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审核同意意见,并由民政部门撤消登记:
(二)博物馆取得登记证书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对外开放的,或无正当理由达不到法定要求开放时间的;
第十三条民办博物馆征集、处置文物藏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民办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藏品总账和分类账应当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博物馆收藏、保护和展示藏品,应当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市文化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对藏品的数量、保管状况和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平时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进入博物馆的藏品原则上不得进行分流交易,如因特殊需要有极少部分藏品须退出收藏,应事先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以同等质量和数量的藏品进行置换。
第十六条国有博物馆依法交换、借用民办博物馆藏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提供藏品的民办博物馆给予合理补偿。
民办博物馆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对于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取得的藏品的,民办博物馆应当妥善保管;将该藏品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时,应当告知捐赠人。受赠人与捐赠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民办博物馆注销登记后,藏品处置涉及文物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规定可以流通的藏品,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依法不能流通的藏品,可以捐赠或有偿转让给其他博物馆。
第十八条民办博物馆应当自依法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社会开放。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展厅内具有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防止展品遭受自然损害的展出设施;
第二十条民办博物馆应当结合本馆特点,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参与文化建设。每年至少组织举办4次以上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力的临时展览或文化交流活动。
第二十一条鼓励民办博物馆投资者在提供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成立专业性经营单位,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开展专业知识培训、研究成果转让等服务活动,利用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出版物、互联网等传播藏品文化知识及相关研究成果,形成新的盈利模式,确保民办博物馆正常持续运营。
第二十二条独立选址建设的民办博物馆,其用地可以采取出让或划拨的形式。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鼓励民办博物馆对社会公众或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殊群体免费开放,或者向社会公众低价收费。对实行免费开放的民办博物馆由政府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民办博物馆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民办博物馆从业人员可以申报职(执)业资格、专业方面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鼓励民办博物馆参加定级评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博物馆的定级评估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民办博物馆可以参加行业组织,在业务辅导、专业培训、技术支持、舆论宣传、馆际协作与交流等方面获得支持;也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民办博物馆举办者、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三十条未经审批或者登记,擅自以民办博物馆等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继续以民办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民办博物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集藏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藏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藏品损毁、流失,情节严重的,撤销许可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民办博物馆,擅自改变土地和房产用途的,由国土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撤销许可登记,并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办馆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地面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文化、民政等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